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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思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零點陸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潘俊穎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6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至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迭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14 號、97年度花簡字第589 號、97年度花簡字第1285號、100 年度花簡字第563 號、100 年度花簡字第817 號、101 年度易字第61號、104 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7 年6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情形為被告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經警攔停,被告並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警方復經被告之同意而搜索其自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提撥管1 支,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為證,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二)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然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僅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甲男購買,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故無其他線索查獲販毒之事證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 年6 月15日鳳警偵字第109000691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本案並無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甲男,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毛重0.6041公克),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4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90003809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21 頁),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又扣案之提撥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被      告  潘俊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穎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本署檢察官於
    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97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
    字第31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2日執行完
    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 年3 月27日凌晨1 至2 時許,在其停放於花蓮縣○○鎮○
    ○街00號住處附近產業道路上之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加熱
    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許,潘俊穎駕駛車牌編號ATR-
    7365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正信路由北往南行駛,因交
    通違規為警盤查,潘俊穎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方
    搜索,於該車手剎車下方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58公克) 、提撥管1 支,警方並對潘俊穎採尿
    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俊穎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12時0 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4
    月9 日慈大藥字第109040901 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 委驗機
    構編號:Z000000000000) 、偵辦毒品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 第一聯) ( 第二聯) 、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
    卷可稽,扣案之毒品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4 月15日慈
    大藥字第109041552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
    白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且驗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提撥管1 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