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鳳林簡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未悔改,復」。同行後段「經」之後增「本院」兩字。第3行前段「又因竊盜罪」起至第4行前段「不知悔改」應更正刪除。第7 行中段「施用」前補充「以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成煙,吸其煙氣之方式,」。
三、㈠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戒除不易,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錫箔紙,已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