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俊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8 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99號、96 年度毒偵字第36、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件四);上開案件一、案件二與案件三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與案件四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潘俊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年10月31日前2日某時許,於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街7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潘俊穎於100年10月31日4時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省道台九線北上255 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得其同意於同日5時15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0年11月11日前2、3 日某時許,於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俊穎於100年11月11日 0時36分許,因竊取電纜線為警查獲,經警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得其同意後於同日7時40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0年12月22 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俊穎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0年12月23日16時10分許為警緝獲,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潘俊穎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9、35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3份、偵查報告2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100009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鳳警偵字第1010001096號卷第1、5-7頁;鳳警偵字第1010001034號卷第1、5-8頁;鳳警偵字第1010000905號卷第 5-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8 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99號、96年度毒偵字第36、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相隔數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遭本院判刑之前科記錄,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