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博揚
- 指定辯護人
-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十四主文欄應更正為「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雖記載「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_年, ...」,惟依該件犯罪情節、販毒所得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13、15、16等販賣毒品情形相同,是附表一編號14之論罪科刑均與附表一編號13、15、16相同,即應處有期徒刑捌年,原本及正本就此部分顯係漏載,而依原判決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判決本旨及其應執行刑,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