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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2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忠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忠華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 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97年5月某日上午10時許,見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南三棧6之5號趙如龍住處大門未上鎖,又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屋竊取趙如龍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重約2錢之金戒子 1只、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及黨證各 1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現金及金戒子變現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趙如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詢問他人得知劉忠華曾進入其住處,告知劉忠華母親劉呂玉蘭,劉忠華始將其餘物品委由其母及鄰居陳時秀歸回予趙如龍。其又另行起意,與潘嘉豪(通緝中,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趙如龍上開住處,潘嘉豪大聲對趙如龍恫嚇稱:你勾引我老婆,先拿 2萬元給我,明後天再跟你算帳等語,並握拳作勢要打人,劉忠華則在旁附和稱潘嘉豪為其未婚夫,致使趙如龍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潘嘉豪見狀,隨即逃逸而未遂。案經趙如龍報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劉忠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潘嘉豪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趙如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時秀、劉呂玉蘭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5張及現場圖1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款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修正後則只須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成立該罪,且該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之法定刑為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之竊盜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潘嘉豪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趙如龍報警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手段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 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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