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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廷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廷安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上午9 時許,由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80號5樓租屋處窗戶,攀爬至同棟4樓由賴秀鳳居住之4樓處,見該處窗戶未關閉,乃自該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侵入賴秀鳳住處,至該處廚房竊取麵食與雞蛋加以烹煮後食用得逞,再由其侵入之窗戶攀爬回5樓住處而離去。

(二)於100年7月13日下午2 時許,再以前揭方式侵入賴秀鳳住處,至廚房竊取麵食、雞蛋與肉粽1 顆烹煮後食用得逞,再由其侵入之窗戶攀爬回5樓住處而離去。

(三)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復以前揭方式侵入賴秀鳳住處,至廚房竊取麵食與雞蛋烹煮後食用,並竊取旅行袋1 只得逞,再由其侵入之窗戶攀爬回5 樓住處而離去。嗣因賴秀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員至簡廷安住處查訪時,為陪同之賴秀鳳發覺屋內之旅行袋為其所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秀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簡廷安先後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秀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竊得之財物價值雖不甚鉅,然其多次侵入被害人賴秀鳳住處行竊,顯對被害人賴秀鳳之財產與居住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所生之危害匪輕,惟犯罪後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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