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凱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凱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凱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聲請書誤載為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緝字第30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三案除前開97年度審訴字第3607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1罪外,其餘5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 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2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段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花蓮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凱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其為警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 「99ng/ml」、「369ng/ml」,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因此,尿液檢體縱未達檢驗標準,尚非難謂排尿者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而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再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98ng/ml」、「350ng /ml」,均已高於該中心所定之最低定量濃度「40ng/ml」、「40ng/ml」甚多,足見被告尿液所驗得之毒品濃度不高僅是因施用毒品後經人體代謝而造成,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暨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複驗檢驗結果表各 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含第 1次檢驗與複驗部分) 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6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96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程序,竟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吸食毒品頻率甚高且自制力嚴重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