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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己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2號、101 年度花簡字第2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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