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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其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18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5月12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1支等物,並得其同意於100年5月12日10時40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陳慶源未能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慶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86頁),且被告於100年5月12日10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鑑定同意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1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6、1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美沙酮藥物替代療法,雖因產生不適症狀,經醫院評估後予以停止服用美沙酮,然見其尚具戒除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吸管1支等物,被告稱係其朋友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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