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源 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二■C三八九■C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慶源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瓣諢A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自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下方應補充「之某日起」。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點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陳慶源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