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訴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交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昱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昱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與理由
一、曾昱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26號、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9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5月17日上午 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B-6585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無分向設施之道路,欲超越前車而靠左行駛,而佔用對向來車之車道,適有楊家榮騎乘車牌號碼 218-KE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右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曾昱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遂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曾昱樺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昱樺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迅速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曾昱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車損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有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之高度危險,亦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