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昱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昱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昱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背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0號、101 年度花簡字第389號、101年度訴字第202號、101年度花交訴字第3 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4月、1年2月、7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下稱:確定甲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其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1年執更甲字第585號)各 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前從事農業,受雇於割檳榔花、半天筍,一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1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3頁、第2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罪動機乃因其假釋出獄後,整理房間時找到 1包海洛因,想說丟掉浪費故而吸食,之後不會再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被 告 曾昱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樺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民國89年6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林簡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分別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1年2月、7月
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2月26日19時許,在其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2月27日16時53分為
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樺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
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
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