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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雄

      楊鈞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鈞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政雄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14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楊鈞緯欲前往花蓮火車站,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某無名巷口準備右轉時,適該路口有少年扶0喬(87年1月生)、徐0駿(87 年2月生)2人在該處騎腳踏車遊玩有所阻礙。楊政雄通過時遂對2 人鳴按喇叭,惟扶0喬聞聲後出言辱罵而為楊政雄所聞,詎楊政雄竟心有未甘遂與楊鈞緯開車掉頭,在同市○○路727 號前攔下扶0喬、徐0駿質問,因認扶0喬態度不佳,楊政雄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打扶0喬左臉1巴掌,再以拳頭毆打扶0喬頭部2次,扶0喬因而倒地後,再以腳踹扶0喬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扶0喬受有頭部紅及痛、左手挫傷、臀部紅及腦震盪、左手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徐0駿見狀上前拉住楊政雄,楊政雄、楊鈞緯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政雄以拳頭毆打徐0駿之臉部、楊鈞緯徒手毆打徐0駿,致徐0駿受有下巴紅腫、左鼻翼紅、鼻血及肩部挫傷等傷害。楊政雄嗣因上述傷害案件到案後,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見扶0喬、徐0駿在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報警啊,想再被打 1次?」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扶0喬、徐0駿,致扶0喬、徐0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2 人之安全。案經扶0喬之父扶銘山、徐0駿之父徐清雄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扶0喬、徐0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㈢證人徐0駿衣服照片2張、㈣被告楊政雄、楊鈞緯之供述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楊政雄傷害扶0喬、徐0駿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扶0喬、徐0駿恐嚇部分,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鈞緯傷害徐0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傷害徐0駿部分所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政雄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扶0喬、徐0駿2 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楊政雄所犯傷害2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查本案發生時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扶0喬、徐0駿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所犯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政雄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楊鈞緯則無前科紀錄,2 人僅因細故,即對智慮未臻成熟之少年為傷害、恐嚇犯行,惡性重大,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仍均避重就輕飾詞否認,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政雄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7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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