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政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花簡字第173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丙○○被訴傷害及共同傷害部分:
一、事實:丙○○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4時20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欲前往花蓮火車站,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與某無名巷口準備右轉時,適該路口有少年扶0喬(87年1月生)、徐0駿(87年2月生)2人在該處騎腳踏車遊玩有所阻礙。丙○○通過時遂對2人鳴按喇叭,惟扶0喬聞聲後出言辱罵而為丙○○所聞,詎丙○○竟心有未甘遂與丁○○開車掉頭,在同市○○路000 號前攔下扶0喬、徐0駿質問,因認扶0喬態度不佳,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打扶0喬左臉1 巴掌,再以拳頭毆打扶0喬頭部2次,扶0喬因而倒地後,再以腳踹扶0 喬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扶0喬受有頭部紅及痛、左手挫傷、臀部紅及腦震盪、左手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徐0駿見狀上前拉住丙○○,丙○○、丁○○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拳頭毆打徐0駿之臉部、丁○○徒手毆打徐0駿,致徐0駿受有下巴紅腫、左鼻翼紅、鼻血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就上揭傷害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伊承認有對被害人扶0喬、徐0駿(本案皆由其等法定代理人獨立提出告訴)為傷害之犯行,但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又無顯然可認已失公平或其他不當裁量之情事,此部分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上訴人嗣因上述傷害案件到案後,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見扶○喬、徐○駿在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報警啊,想再被打1次?」等言語恐嚇扶○喬、徐○駿,致扶○喬、徐○ 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2 人之安全,認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扶○喬、徐○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告訴人甲○○、乙○○於偵訊中之指訴為據。惟訊據上訴人固坦承在上開派出所內曾再遇見被害人2 人,然堅詞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警局內遇見被害人 2人時,未曾說過「報警啊,想再被打1 次?」,當時有警員在旁,可以為證等語。經查:證人扶○喬、徐○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指訴上訴人於其等剛進入派出所時,回頭向其等恫嚇「報警啊,想再被打1 次?」乙語,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惟當日全程在場之派出所警員戊○○於偵查中以職務報告稱「職警員戊○○於100年12 月31日擔服14-16時巡邏勤務,民眾扶○喬與徐○ 駿報稱在花蓮市中原727 號前草地,遭二名不詳男子毆打成傷,警方到場處理時,二名不詳男子已經離去,警方根據扶○喬與徐○駿提供,打人之男子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離去,警方調查後,傳喚車主丙○○至所說明案情,當時警方將嫌疑人丙○○請至所內右側民眾接待區調查,將民眾扶○喬與徐○駿隔離分開到左後側辦公室,因扶○喬與徐○駿為未成年少年,警方請扶○喬與徐○駿通知父母到場處理傷害案,職依規定處理,於駐地內(中華派出所)職未聽見嫌疑人丙○○,向扶、徐二名少年說報警呀,還想再被打一次等語」,有卷附101年2月7 日職務報告可考,再循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你在處理的過程中,有無聽到扶○喬進派出所時,被告看著他說「報警啊,想再被打1 次?)」這部分我沒有聽到,但是被告一直跟我說當時情況,而且很激動說少年為何要罵他。但是我沒有聽到「報警啊,想再被打 1次」。」、「(被告進來派出所到離開,你都全程陪同被告嗎?)我一直全程陪同被告,被害人是在後方辦公室等待父母親前來處理。」、「(你確認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這句話?)對。但是被告情緒還滿激動的,反覆講當時的情況。」等語,再於審理中補充證述:「我那天全程陪著被告,跟他對話,他在激動時講的那些話,就是重複講年輕人跟被告罵三字經,但是被害人二人進來時,我有站起來請被害人二人到後面去,我繼續跟被告對談,我當時確實沒有聽到這句話。當時我怕兩方會起衝突,我有刻意把被害人及被告隔開來,隔了約5、6公尺遠,怕兩造再起衝突。」、「那時我跟被告在對談,被害人進來時我起身招呼他們請被害人到後方辦公室,之後就全程陪同被告,但是在那個時段到被害人進來結束這個時段,我確定被告沒有講這句話。」等語。足見證人戊○○就上訴人未在派出所內為恐嚇犯行乙情,前後陳述一致,且在言詞證述時多次強調其確定上訴人未曾說過上開恐嚇言詞,態度肯定復堅定,自係本於明確之記憶而陳述,稽以證人戊○○皆不認識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又係依法誠正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實無甘冒偽造文書、偽證之重責,設詞造虛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從而被害人2 人之指述是否為真,尚須審究,尤須另有證據予以補強,但查檢察官另行出證之其他證據,上訴人自始至本院審理終結時皆否認犯行,無從證明其有上開恐嚇犯行,而告訴人2人係在被害人2人所指訴之被告恐嚇時間後始到達派出所,再由被害人2人分別向告訴人2人陳述上訴人之恐嚇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稱「(被告到派出所時,這兩位被害人及其父母親都到了嗎?)都還沒到。」、「(後來被害人有到嗎?)兩個被害人有到,我請他們到後方辦公室坐著並通知她們的父母親。」等情相符,顯見告訴人 2人未曾親聞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言詞,是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上開恐嚇犯行,於欠缺補強證據下,自難僅憑被害人2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上訴人有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自應諭知上訴人無罪。原審未察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恐嚇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上訴人無罪。並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就上訴人涉犯恐嚇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