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沙冬(驗餘淨重伍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美沙冬之塑膠瓶壹個(重伍點貳參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圳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82年度上訴字第273號、8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6月、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8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贓物、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81號、本院以88 年度訴字第126號、88年度訴字第330號、8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5月、1年10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2 日停止戒治而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沙冬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0年11月7日19 時許,利用前往臺中市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趁醫護人員不注意之際,以口含美沙冬外出後,吐回其攜帶之小塑膠瓶,以此方式非法持有美沙冬1瓶(其中美沙冬驗餘淨重5.93公克,塑膠瓶重5.23公克)。嗣蔡金圳於100年11月8日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209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得其同意檢視其身上之物品,當場於其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美沙冬1 瓶,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金圳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54578號鑑定書。
(四)扣案美沙冬1 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五)維新醫院100年12月20日維醫社法字第1000000294 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
(六)職務報告。
(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794號函稱美沙冬替代療法過程中服用之藥物,並未發現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程度。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及被告在維新醫院實施替代療法,明知美沙冬僅能在醫療院所內當場服用完畢,不得私自夾帶外出,卻仍將美沙冬含於口中夾帶出院,勢將減損國家所設為人民戒治毒癮之本意,不僅可能有害自身之健康,並且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所持美沙冬之數量,犯後就持有美沙冬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美沙冬(驗餘淨重5.9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1個(重523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