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震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震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更正補充「蔡震瀛於97年間曾因犯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9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 9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9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被害人之匯款之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進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通常人智識水平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瑞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違常情,足認被告就其上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悟,仍犯本件詐欺案件;被告任意提供己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透過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提款卡之密碼,供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獲致不法利益,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緝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情節匪輕;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情節輕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