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震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震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震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3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太平間辦公室桌上之微波爐底下,拾獲呂聰亭所遺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明知該SIM 卡為他人遺失物,不思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 SIM卡插入其所有之手機(廠牌:HTC) 內,而予以侵占入己。蔡震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晚間10時6分27秒起至103年5月31日下午6時44分20秒之期間,佯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呂聰亭或其授權使用人使用上開手機而接續盜用前揭門號 SIM卡,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呂聰亭或其授權使用人所使用而提供語音通信、簡訊通信及數據通信等服務,蔡震瀛遂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且詐得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706.33元免繳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呂聰亭於103年 3月間發現上開SIM卡遺失後並未辦理停用,迄於同年6月收到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5月之上開68706.33元通信費用後,始報警處理,經警查閱呂聰亭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震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聰亭於警詢中證述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於103年3月間遺失後未辦理停用,直到同年 6月份之電信費帳單記載需繳納68706.33元通信費用,始報警處理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照片2張、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將其拾獲之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所有手機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盜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晚間10時6分27秒起至103年 5月31日下午6時44分20秒之期間,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上開門號SIM卡為他人遺失物後,竟未依法定程序尋獲該門號SIM卡失主,反心起貪念而侵占該門號 SIM卡,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使用該門號 SIM卡所能獲取之電信服務利益,可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更甚者,其於偵訊時自述基於「想要用免錢」之想法(見偵卷第10頁),乃起意盜用該門號 SIM卡詐騙中華電信公司,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信為上開門號用戶即被害人或其授權使用者在使用該門號SIM 卡,而願意提供語音通信、簡訊通信及數據通信等服務,其所為不僅使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原本不願提供之該等電信服務,更讓被害人須承擔繳納非其使用之通信服務所生費用之風險,被告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盜用該門號 SIM卡之期間約 1個月,所生之電信費用高達68706.33元,致中華電信公司及被害人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與風險;復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5,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卷第17頁至第18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離婚、需支付三歲幼子扶養費約 2萬多元、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狀況、從事殯葬禮儀師與救護車司機等工作、月收入約 8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電信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所使用之手機,即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係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 「電信設備」,應無電信法第60條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