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峻賢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峻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實
一、蔡峻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昌門市,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於同年月19日17時7分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蔡峻賢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該人,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各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莎莉、洪詩涵、許琳、王䕒鎂、王仙云及蕭智聰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蔡峻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莎莉、洪詩涵、許琳、王䕒鎂、王仙云、蕭智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5至70頁、第95至97頁、第125至127頁、第145至147頁、第191至192頁、第213至214頁),並有被告上開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存簿封面影本、被告與暱稱「王峻文」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何莎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平臺資訊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洪詩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琳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暱稱「葉鑫」之人臉書帳號截圖、王䕒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王仙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7頁、第21頁、第55至59頁、第62至64頁、第77至83頁、第87頁、第108至118頁、第135至137頁、第157至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01至2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本案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吸收而不另論罪乙節,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本案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致生他人財物損害,更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秩序,應值非難;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第81頁),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75號判決確定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數額、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本案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惟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國泰帳戶 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陽信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何莎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3時34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何莎莉聯繫,佯稱:加入「方圓APP」投資平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何莎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0月21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3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2 洪詩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以LINE與洪詩涵聯繫,佯稱:加入「FYPID」投資平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洪詩涵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0月21日15時37分許 5萬5,000元 被告陽信帳戶 3 許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6時7分前某時許,以虛偽之投資平臺「FYPID」客服人員向許琳佯稱:加入「FYPID」投資平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許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1日16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陽信帳戶 4 王䕒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間某時許,以LINE與王䕒鎂聯繫,佯稱:加入「方圓APP」投資平臺會員,依指示匯款協助暱稱「葉鑫」之人達到目標金額即可獲利等語,致王䕒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1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5 王仙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紅蓮」與王仙云聯繫,佯稱:欲至臺灣與王仙云見面,惟手續複雜且須大量金額等語,致王仙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10時50分許 4萬5,130元 被告陽信帳戶 6 蕭智聰 蕭智聰於113年9月21日間某時許觀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該廣告佯稱:加入「幣安」投資平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蕭智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11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陽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