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震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震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震瀛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哲祥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震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玆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而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05.11~101.05.14 │101.02.28 │101.03.01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3383號 │字第1939號 │字第1939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 │101年度花簡字第575號│103年度訴字第300號│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 │ │案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10.30 │104.02.04 │104.02.04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101年度花簡字第575號│103年度訴字第300號│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 │ │案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1.12.05 │104.03.10 │104.03.10 │ │ │確定日期│ │ │ │ ├───┴────┼──────────┼─────────┼──────────┤ │ │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 │ │ │第2200號(已執行完畢)│字第857號 │字第857號 │ │備 註 │ │ │ │ │ │ ├─────────┴──────────┤ │ │ │(編號2、3、4、5應執行1年2月)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03.21 │101.04.28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39號 │字第1939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 │ │案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02.04 │104.02.04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 │ │案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4.03.10 │104.03.10 │ │ │ │確定日期│ │ │ │ ├───┴────┼──────────┼─────────┼──────────┤ │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 │ │ │備 註 │字第857號 │字第857號 │ │ │ ├──────────┴─────────┼──────────┤ │ │(編號2、3、4、5應執行1年2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