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進峰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進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避免徵兵處理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 96年3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進峰前已因妨害兵役案件受徒刑宣告,仍未積極將其居住所申報,以致徵集令無法送達,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