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峯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104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進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華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6月21日晚上5、 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排球場旁,徒手竊取毛雅瑩置放於該處之綠色肩背包 1只(內裝有SAMSUMG牌NOTE3智慧型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SAMSUMG手機〉、ACER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CER手機〉、藍色長皮夾、證件及新臺幣300 多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淑華明知其男友高進峯所交付之綠色肩背包1只、SAMSUMG手機1支、ACER手機1支、藍色長皮夾1只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於 103年6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至103年6月27日下午3時10分為警查獲間之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旁草叢附近,收受高進峯所竊得之上開贓物。嗣員警於103年6月27日下午 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陽光網咖」內,對高進峯及陳淑華實施盤查,陳淑華遂於派出所內同意員警搜索將上開綠色肩背包,員警於綠色肩背包搜得上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並將扣得之上開贓物發還與毛雅瑩。
二、訊據被告高進峯、陳淑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毛雅瑩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進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高進峯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花簡字第 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進峯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而被告陳淑華前有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高進峯年輕力盛,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竊取他人之物供自己花用,而被告陳淑華明知其男友高進峯竊取他人之物,竟不思加以勸阻,反而基於私欲,收受被告高進峯所竊取之贓物供己使用,其等行為顯屬可議,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時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毛雅瑩除相關證件及金錢外已取回其所失之物,其所受損害非重,並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