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進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進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3年3月7日 │103年5月2日 │103年6月9日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第241號等 │第241號等 │4006號 ││案號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號 ││實│ │ │ │ ││審├───┼───────────┼───────────┼───────────┤│ │判決日│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4日 │104年4月7日 ││ │期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號 ││決│ │ │ │ ││ ├───┼───────────┼───────────┼───────────┤│ │判決確│103年12月22日 │103年12月22日 │104年4月27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1092號 ││ ├───────────────────────┴───────────┤│ │花蓮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3年6月21日晚間5、6時│ │ ││ │許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機關年度│1481號、104年度偵緝字 │ │ ││案號 │第137號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 │ ││後├───┼───────────┼───────────┼───────────┤│事│案 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0號 │ │ ││實│ │ │ │ ││審├───┼───────────┼───────────┼───────────┤│ │判決日│104年6月23日 │ │ ││ │期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 │ ││定├───┼───────────┼───────────┼───────────┤│判│案 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0號 │ │ ││決├───┼───────────┼───────────┼───────────┤│ │判決確│104年7月20日 │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是 │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181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