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 (地址詳卷)前,見鍾倍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KDW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盧芝玟,其交鍾倍之騎乘使用) 之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即以徒手牽動該機車欲離開現場較遠處再行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著手竊取之。惟高進峯甫著手牽動該機車至原停車處2、3公尺外,尚未及發動該機車引擎駛離時,即為鍾倍之發覺喝止,高進峯遂當場丟棄上開機車並逃離現場而未遂。嗣高進峯於逃離現場約10分鐘後,折返現場觀看,在場員警見其特徵與鍾倍之所述相符,且行為舉止怪異而對其盤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鍾倍之、盧芝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倍之、盧芝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2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鍾倍之即時發現而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僅因無交通工具得以代步,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二)被告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自陳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8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 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本案犯罪尚屬未遂,所生危害有限;(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其有確切根據而得認其有此嫌疑,即屬已發覺。查本件經告訴人鍾倍之報警時,即告知員警竊取該車輛之人身穿花色短褲及白色上衣,被告高進峯於逃離現場約10分鐘後,折返現場觀看,復因員警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所陳之特徵相符,且行為舉止怪異而上前盤查,應可認員警有確切根據已發覺被告犯罪嫌疑並上前盤查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逃走後約10分鐘又回到現場,想去跟他們道歉,但伊看到門口很多人,怕被傷害,所以就只經過不敢進去,但是還是被警察盤查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在卷足參,則尚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