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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進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進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 15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
├─────┼───────────┼───────────┼───────────┤
│犯 罪日 期│103年6月20日          │103年5月1日           │103年5月13日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機關年度│3370號                │第241號               │第241號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
│實├───┼───────────┼───────────┼───────────┤
│審│判決日│103年8月28日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4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
│決├───┼───────────┼───────────┼───────────┤
│  │判決確│103年11月7日          │103年12月22日         │103年12月22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2797號                │215號                 │215號                 │
│          │                      ├───────────┴───────────┤
│          │                      │編號2至4,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拘 │
│          │                      │役90日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竊盜                  │                      │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              │                      │                      │
├─────┼───────────┼───────────┼───────────┤
│犯罪日期  │103年5月14日          │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                      │
│)機關年度│第241號               │                      │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3年11月24日         │                      │                      │
│  │期    │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                      │                      │
│決├───┼───────────┼───────────┼───────────┤
│  │判決確│103年12月22日         │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          │215號                 │                      │                      │
│          ├───────────┤                      │                      │
│          │編號2至4,本院103度原 │                      │                      │
│          │簡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拘│                      │                      │
│          │役90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