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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5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夢蘋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譚夢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譚夢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其所看顧公眾得出入之「情意投注站」,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與之對賭財物,賭博方式有「2 星」、「3星」、「4星」 3種,賭客每簽注 1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之開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所開出號碼有2個相同者為「2星」,可得彩金5,500元,有3個相同者為「3星」,可得彩金55,000元,有4個相同者為「4星」,可得彩金550,000元,如賭客未簽中號碼,簽注金則歸譚夢蘋所有。嗣員警於 101年10月20 日上午10時30 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1台、傳真機1台、簽單281張、帳冊4張、港號計算速見表3 張、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賭資2萬3350 元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譚夢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映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簽注站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提供其所看顧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而營利,係犯同法第 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經營之六合彩賭博,係於每期開獎時核對所有賭客之簽注號碼,以決定輸贏,而完成一次之對賭行為,縱令種類有「二星」、「三星」、「四星」之差異,但侵害法益相同,應均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財物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暨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夢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注單 281張,應認為當場供被告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 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帳冊4本、港號計算速見表3張、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 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3,35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傳真機1台、電腦主機1台,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被告所有,而係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之財產,此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財產登記簿、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90 年度申請花蓮縣政府補助設備概算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不屬於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沒收法條    │ 備  註 │
├──┼─────┼────┼───────┼────┤
│1   │簽單      │281張   │刑法第266條第2│        │
│    │          │        │項            │        │
├──┼─────┼────┼───────┼────┤
│2   │帳冊      │4本     │同上          │        │
├──┼─────┼────┼───────┼────┤
│3   │港號計算速│3張     │同上          │        │
│    │見表      │        │              │        │
├──┼─────┼────┼───────┼────┤
│4   │香港六合彩│1張     │同上          │        │
│    │開獎日期表│        │              │        │
├──┼─────┼────┼───────┼────┤
│5   │賭資現金  │23350元 │刑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3款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5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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