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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4、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紀錄:

(一)吳進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2 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後於8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進平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處2年2月確定。

二、犯罪前科:

(一)吳進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吳進平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上開(一)(二)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四)吳進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五)上開(三)(四)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本案事實:

(一)吳進平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11號4樓之2租屋處,同時非法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經員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吳進平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8日或29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非法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7日下午1時32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因另案遭查獲,經員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吳進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 100年12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101年3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此兩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 年以上,然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兩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有關事實欄三 (二) 之犯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應為可採,是起訴書有關分論併罰之認定,尚難憑採。又被告先後為事實欄三(一)(二)所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且以混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形同多重藥物濫用方式施用,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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