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景茹
- 指定辯護人
- 徐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景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景茹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凌晨0時3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凌晨0時3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林景茹為轄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臨檢時通知而於101年7月21日凌晨0時36分許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景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臨檢時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成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林景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基於好奇,同一時間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基於同一個犯意,希望庭上從一重依施用海洛因來判決等語,惟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是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併同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辯護人前開所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等戒毒療程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非法持有毒品,均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分開處罰,給予受刑人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選擇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如受刑人不欲選擇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時,亦增列第2項規定得使受刑人聲請併合處罰而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21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