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漢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漢元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88年2 月2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80號、94年訴字第188 號、94年易字第1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2月,後2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買受人鄧景鵬聯繫交易、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或轉讓附表所示毒品予鄧景鵬。嗣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漢元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漢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3號審理,並於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嗣檢察官以被告因一人犯數罪,與前揭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於100年12月30日始追加起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0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30日花檢慶誠100偵4226字第023597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30至40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涉嫌罪名 │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鄧景鵬│100年2月10│花蓮縣瑞穗│安非他命│ 3,000元 │ │ │ │ │日下午3時8│鄉瑞祥村瑞│1小包0.7│ │ │ │ │ │分許 │祥100號住 │公克 │ │ │ │ │ │ │宅內 │ │ │ ├──┼───────┼───┼─────┼─────┼────┼─────┤ │ 二 │轉讓第一級毒品│鄧景鵬│100年2月19│花蓮縣瑞穗│海洛因1 │ 無償轉讓 │ │ │ │ │日上午9時2│鄉鶴岡山某│針 │ │ │ │ │ │2分許 │處 │ │ │ ├──┼───────┼───┼─────┼─────┼────┼─────┤ │ 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鄧景鵬│100年1月中│證人鄧景鵬│安非他命│ 3,000元 │ │ │ │ │旬某時 │位在花蓮縣│1小包1公│ │ │ │ │ │ │玉里鎮三民│克 │ │ │ │ │ │ │里三民153 │ │ │ │ │ │ │ │號之住處 │ │ │ ├──┼───────┼───┼─────┼─────┼────┼─────┤ │ 四 │販賣第二級毒品│鄧景鵬│100年1月中│證人鄧景鵬│安非他命│ 3,000元 │ │ │ │ │旬某時 │位在花蓮縣│1小包1公│ │ │ │ │ │ │玉里鎮三民│克 │ │ │ │ │ │ │里三民153 │ │ │ │ │ │ │ │號之住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