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八О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及移,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戒治期滿,再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二日及十月一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花蓮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二日、十月一日分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丙○○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丙○○簽分偵案,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都有食用減肥藥,可能因此尿液中檢驗出含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二日、十月一日分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丙○○採尿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三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三份在卷可稽。而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二日、十月一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初供陳其食用減肥藥丸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至八月底(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嗣後改口陳稱其食用減肥藥丸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其對於食用減肥藥丸之時間前後為不一之陳述,另查被告至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時,已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偵查中辯稱應該是因為食用減肥藥丸之緣故(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則被告既懷疑所食用之減肥藥丸可能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竟仍繼續服用至同年八月底或十月份,顯不合理,是均已令人懷疑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並未服用減肥藥丸。又被告業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所食用之減肥藥丸六顆,有該減肥藥丸扣案可稽,上開減肥藥丸經送檢驗結果,認均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科醫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五二三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查,衡以被告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時,就藥物服用情形問卷表上並未勾選服用減肥藥欄,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一份附卷可憑,惟被告於十月一日之尿液經送檢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肇因於食用上開減肥藥丸,被告辯稱其係吃減肥藥,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行提出減肥藥丸二顆,請求再行檢驗其是否含安非他命成分,然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減肥藥丸二顆,分別為黃色藥丸一顆及膠囊一顆,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三顆黃色大藥丸、三顆黃色小藥丸並不相同,實難認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二顆藥丸確實為被告平日所服用之減肥藥丸,而非其臨訟所假造摻有安非他成分之藥丸。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減肥藥丸六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不含毒品成分無訛,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檢驗結果不正確,而有重複檢驗減肥藥丸之必要,況如前所述,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被告有無食用減肥藥丸實無關連,故本院認並無再行檢驗被告所提出減肥藥丸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戒治期滿,再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二日、十月一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其辯稱係吃減肥藥,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不可採,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月一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時間及次數、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事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