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漢元
劉順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6號、99年度偵字第5674號、100年度偵字第2130、33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漢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枝沒收。
劉順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鑰匙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漢元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240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又於93、94年間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80號、94年度訴字第188 號及94年度易字第 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5月、2月,後 2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97年 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順祥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 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案件㈠);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件㈡),嗣經減刑為4月15日,並與案件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案件㈢);再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案件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0號(下稱案件㈤)、96年度訴更字第20號(下稱案件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前開案件㈠至㈥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張漢元、劉順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某日凌晨 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國中前方空地,以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各 1把,鋸斷龍柏樹5棵,得手後由2人合力搬至張漢元所有之車輛載至花蓮縣玉里鎮,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 6、7000元朋分花用。被告張漢元於行為後,於其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張漢元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EZ-9518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有損壞,擬以竊取同款小客車之車體使用,竟與劉順祥、古榮豐 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5日20時許,駕駛張漢元使用之車牌號碼EZ-9518號自用小客車,結夥 3人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把,搭載陳小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節約街口,見張涵凌所有之車牌號碼 HU-5113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5E0000000號)停放該處,即由劉順祥以上開T型扳手開啟車門,再由古榮豐持該 T型扳手破壞鎖頭並以自備之鑰匙啟動竊取張涵凌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得手後駛回張漢元住處,由張漢元將其原有車輛之 EZ-9518號牌懸掛於上開竊取之小客車車體(引擎號碼: 5E0000000號)供己使用,而將其原有車輛之車體懸掛上開竊取之 HU-5113號牌後送至回收廠解體。嗣於99年11月12日凌晨 1時40分許,張漢元駕駛上開竊取之車輛(懸掛張漢元原有之車牌號碼 EZ-9518)搭載劉順祥時為警攔檢,發現車體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小客車 1輛(已由張涵凌認領保管)及車輛鑰匙1枝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張漢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
⒉被告劉順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
⒊證人林榮定於警詢之陳述。
⒋現場照片10張。
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張漢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
⒉被告劉順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
⒊證人陳小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告訴人張涵凌於警詢之陳述。
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紙、車輛照片5張及扣案鑰匙1枝。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 項新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漢元、劉順祥就事實欄㈠之所為,均係犯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漢元、劉順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漢元、劉順祥各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漢元於行為後,於其犯罪行為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張漢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核被告張漢元、劉順祥就事實欄㈡之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漢元、劉順祥與古榮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漢元、劉順祥各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張漢元、劉順祥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張漢元、劉順祥之前科素行,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汽車鑰匙 1枝,為共犯古榮豐所有,業據被告張漢元陳述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用之工具鋸子 2把及T型扳手1枝,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