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順祥
張漢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順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漢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順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嗣經減刑為4 月15日,並與案件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下稱案件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案件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0號(下稱案件五)、96年度訴更字第20號(下稱案件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前開案件一至六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漢元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花易字第80號、94年年度訴字第188號、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2月,後2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7年5月31日完畢。
二、詎劉順祥、張漢元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1 時許,由張漢元駕車搭載劉順祥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壽豐溪河床附近,劉順祥則提供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支,2人持該乙炔切割器作為工具,合力竊取莊紹昊所有放置在該處作為通行便道之用之鋼鐵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2 人得手後旋將鋼鐵板載往花蓮縣平和村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千 元,悉數用以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嗣經劉順祥、張漢元向警方自首,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順祥、張漢元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順祥、張漢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紹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足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雖該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新法對其等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供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該分局101 年2月8日吉警偵字第1010002287號函、偵查報告各1 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竟再犯本件之罪,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所生之危害非微,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乙炔切割器,被告劉順祥否認為其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