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仁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仁貴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9年6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7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光復鄉○○路000○0號前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動態,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急速行駛,適有楊健治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影響其注意能力,又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線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東行駛欲至香草場聯絡道路,致二車相撞,造成楊健治受有頸椎多處骨折、右股骨分節性骨折等傷害而送醫急救(詹仁貴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理),於同日20時46 分許,經醫院抽血檢測楊健治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8MG/DL(楊健治酒駕部分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50日)。另詹仁貴於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後,未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或立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楊健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仁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健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案件輔助資料表,鳳林分局 0000000執行圍捕攔截專案指揮管制處置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 99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事後於21 時35 分始至分局說明案情,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遺落現場,員警於前開車牌已查得該車為被告所有,並以專案執行圍捕被告,有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案件輔助資料表,鳳林分局 0000000執行圍捕攔截專案指揮管制處置紀錄表,足認警方於被告到案說明之前,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到案說明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以,被告不符合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
四、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告訴人楊健治,其所受傷害為頸椎多處骨折、右股骨分節性骨折,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證,尚非屬危及生命之重大傷害,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除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2年5月16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外,並有本院 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亦深感悔悟,本件若依法定最低刑度,考量被告係屬累犯,須量處逾有期徒刑 6月之刑度,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駕車逃逸後,為警逮捕前,由友人陪同到案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並有年邁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母親尚須撫養,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