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惠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案又再次酒後駕駛汽車,並因此發生自撞車禍,撞擊程度非輕,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所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55 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