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惠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潘惠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玉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潘惠明猶不知戒除酒駕之惡習,竟於103年5月5日晚間7時許至9時1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號之「泓谷餐廳」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罐裝啤酒約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大禹段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玉里鎮接送友人。嗣於同日晚間9時17 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前時,因有車速過快、左右搖晃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明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頁及第10頁及第13頁至第14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4382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玉交簡字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告於歷經前開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規訓後,竟不知悛悔,並體悟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上路(見警卷第13頁),顯見其規範意識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明顯不足;復參以禁止酒駕之禁令於近年來屢經政府藉由大眾媒體密集宣導,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3頁) ,復為社群之一員,對此一由下而上形成要求國家嚴厲取締酒後騎車犯行之集體情感當知之甚詳,故本院為強化被告對社群集體情感之認同,及對刑罰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應對被告施以嚴厲之刑事制裁,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深切地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將禁止酒醉駕車之誡命內化為己身遵法意識之一部,切勿再犯;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貨車約7 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自小客貨車之犯罪手段、欲接送友人之犯罪目的、動機、駕駛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所前在檳榔攤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