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簡字第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79號,併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67號、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惠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惠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0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 年7月3日拘提潘惠明時,扣得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後純質淨重1.0627公克),在前揭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警徵得潘惠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本院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7 月21 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24號函及函附之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之說明甚詳。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該檢驗中心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6065、45805ng/ mL ,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甚多。再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晶體1 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該檢驗中心105 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72856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5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 年度玉簡字第22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本件被告經警拘提時實施附帶搜索,惟搜索時雖有扣得吸食器一組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尚難認為有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加重部分予以先加後減。
(四)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訂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其與本案有關聯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及其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本件犯行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做號綽號「阿妹ㄚ」之女子。惟查,被告對於「阿妹ㄚ」之正確姓名、年籍、住址及如何連絡均無法詳細交代,至今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5 年10月21日鳳警偵字第105001411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3年6月24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迄今,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首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銷燬查獲毒品及沒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1.1628 公克,純質淨重為1.062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明確,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