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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惠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調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員警並於翌(3 )日下午 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惠明對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5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4 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41420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警卷第4 至9 頁)。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及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可查。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相距在1 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 6月24日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且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2 次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因化學成分不同而燃燒後由固態變為液態之昇華為氣體之溫度各不相同,然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非不得以煙吸之方式施用,僅因施用方式不同致生體可用率不同而已,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97年4 月22日管檢字第0970003854號函示可查。綜上,客觀上既無法排除以一行為同時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卷內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數行為分別為之,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施用行為僅有一次,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前,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前揭說明,一部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濫用藥物之程度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嚴重,而其曾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入監,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販毒等犯罪問題而危害社會秩序,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並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務農,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新臺幣2 至3 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均有務農之獨立收入,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需扶養親屬,自述因好奇及腰傷疼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忘記提供毒品朋友之姓名,於偵查中則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妹仔」之人,惟均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從因而查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5日花檢和愛105 毒偵656 字第16802 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5 年8 月29日玉警刑字第1050010002號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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