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簡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惠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玉里鎮○○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並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 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00○0 號執行搜索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警取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述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3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次經觀察、勒戒等程序而於 103年6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隨即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8時10 分許前之某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吸食頻率甚高、定力明顯不足,無法戒絕毒品;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未婚之家庭環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