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毛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己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忠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 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 100年7月25日確定;復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有上揭2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行,固係在附表編號1、2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然如附表編號5、6部分,受刑人犯罪時間均為 100年8月14日(編號6部分誤載為101年),係在上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確定後所為,本不得與附表編號1、2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5、6部分,業於前開同一判決中已與附表編號3、4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即不應再與編號3、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即上開2判決應接續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 5至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