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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康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智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康智偉因犯有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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