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明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明源因犯有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