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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乙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佩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1年度玉簡字第3號、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受刑人林佩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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