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篡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李篡漢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篡漢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賂,亦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143條亦有明文。再按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則已交付予對向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係因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因無法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為免前開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降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而增訂;換言之,如扣押物係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反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扣押物,雖無法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若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此,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非屬相同。法院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賂,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其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