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奇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奇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101年5月5日飲用酒類」更正及補充為「於民國101年5月5日早上8時許,飲用米酒1杯後」、第6行「莊奇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更正及補充為「蔡尚霖因而受有右腳踝挫傷之輕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奇諺則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第 7行「…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更正為「…檢測莊奇諺血液中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甚高;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騎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