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奇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奇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本院10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同上期日被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莊奇諺以附件所示強暴方法,妨害法警王新榮執行職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以不雅言詞辱罵法警王新榮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莊奇諺所犯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莊奇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交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奇諺以強暴方式妨害法警依法執行職務,並以言語侮辱法警,被告所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所為之言語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仍未知悔改,均顯現被告對於法律之藐視心態,應嚴加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莊奇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奇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花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1日9時29分
許因另案至本署開庭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意,
先對於站立在本署大門口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王新榮大聲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又出手
攻擊法警王新榮,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新榮施以強暴,法
警王新榮閃避攻擊後,立即將莊奇諺壓制在地,並以現行犯
逮捕。
二、案經本署法警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奇諺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忘記罵了什麼,
我只有脫下安全帽,法警就把我逮捕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王新榮具結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
被告於106年度已有3次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遭法院判刑之
前案記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115號、
花簡字第399號判決),竟仍繼續藐視法律,在本署大門口
眾目睽睽之下公然辱罵、攻擊執行職務之法警,於拘留室收
容時一再咆哮、辱罵,開庭時不但毫無悔意,甚至陳稱之前
的案件都是司法不公、遭受迫害云云,可見其態度惡劣,經
由前案偵審程序仍不知收斂或改變其行為,請從重量刑,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