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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2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坤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第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坤銘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皆知身分證係重要而私密之個人資料,應妥適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各類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行為:被告明知未曾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99號「宏大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2月25日解散、下簡稱宏大公司)擔任股東,竟於96年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活動中心一帶,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由該成年女子輾轉交予宏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轉交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周黎卿(經撤銷緩起訴後另案偵辦),將宏大公司於96年間給付黎坤銘股東營利所得184, 947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並持以向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撤銷為前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或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為送達之,自難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 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而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涉犯刑法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5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8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 7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 99年度上職議字第45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 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紙分別在卷可稽。嗣被告雖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且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16日,以 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於 100年7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姐黎書軒收受送達,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 1份分別附卷可參。然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即已入監服刑至101 年3月8日始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足憑,是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既在監執行,自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始為合法。是上開對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以茲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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