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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101年度偵字第2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秋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 6張」、「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23日慈大藥字第 101052303號函及所附檢體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簡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被告所親筆簽名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1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108160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毛重0.1868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1年8月16日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 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8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上字第18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2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100年5月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秋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決心不足,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 1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因殘留毒品已無法單獨分離,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連同殘渣袋 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恰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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