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鴻達戴韻玲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淵鍬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85、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淵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鄭淵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數罪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謝秋木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6、7月間某日之某時,以電話聯繫是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予其外甥胡駿翔時,鄭淵鍬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允諾,旋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花蓮縣鳳林鎮某不知名之養鴨場,嗣胡駿翔依約前往該養鴨場交易,鄭淵鍬乃於同日先後2 次在該養鴨場內,以每兩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胡駿翔。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謝秋木、胡駿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言詞陳述,係被告鄭淵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秋木、胡駿翔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按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是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又被告亦自承:其以每兩3萬7千元或3萬8千元之代價販入安非他命,再以每兩4 萬元之價格售出後,賺取其中之差價作為利潤(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於交易完畢之後,始行起意再為下一次販賣行為,並再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2 次販賣行為間,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為犯意個別,而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指稱係為謝秋木送貨予胡駿翔云云,然其坦承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見第4185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且於警詢時已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予胡駿翔(見警卷第3、6至7頁),應認其偵查中已有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予胡駿翔之主要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0至91、130 頁),僅辯稱胡駿翔賒欠第二次購買毒品之價金,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伊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押解伊回花蓮就訊的路上,有說出毒品上游來源,是在屏東縣內埔鄉的一間茶行,向張日正購買的云云;但該局既未因而破獲張日正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10月8日花警刑字第10100487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謝秋木於決定販賣毒品之對象、價金居於主導地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犯,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謝秋木先到花蓮拿毒品給我,跟我說會有一個人到養鴨場找我,我再拿毒品給他,當時我都知道東西是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直言:其販賣予胡駿翔之毒品,係同一次向張日正販入,原預供己施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交付予買受者之毒品非謝秋木所提供,殆無疑義。又被告謂:謝秋木與購買毒品之胡駿翔議定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後,再指示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云云,然證人謝秋木證稱:胡駿翔擬向伊購買毒品,因伊身上無毒品,遂轉介胡駿翔向鄭淵鍬購買毒品,係胡駿翔自行撥打電話給鄭淵鍬,叫鄭淵鍬去光復找胡駿翔等語(見第4185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被告所云為證人謝秋木所否認,參以證人胡駿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本案伊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與謝秋木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 頁),難認謝秋木有與胡駿翔洽妥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金等事宜,再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胡駿翔之情事。況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復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經判處重刑,對於交易毒品事涉刑責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自新北市前來花蓮縣之主要用意係為投資,而非販賣毒品,本案其單純係遭人利用之遁詞,殊難採信,辯護人所指,亦難遽採,自不能認被告本案有何依其所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良,無視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重量、販賣所得之數額,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胡駿翔於99年6 、7月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皆以現金支付購買毒品之價款4 萬元,迭據證人胡駿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5、128頁),核與被告於100 年8月1日警詢之供述:伊於99年6、7月間,在花蓮縣某養鴨廠,共販賣2 次安非他命予胡駿翔,每次數量均為35公克,每次都收取現金4萬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均於交付毒品之當場,即收取價金,完成交易,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方為上開每次都有收取4 萬元之供述等語;惟在同日偵查中,檢察官發現被告有打哈欠提藥之情形,立即將被告戒護就醫,在確認其自認精神好一點後,始再行訊問,其自由意志並未因之受有影響,經檢察官訊以:「你每次向胡駿翔收多少錢」,答以:「4萬元,我自己先扣除2千元起來,剩下的再拿給謝秋木」(見第4185號偵查卷第77頁),亦未提及購毒者胡駿翔有賒欠購毒價金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未收取第二次販賣毒品所得4 萬元云云,非但先後不一,復與證人胡駿翔所證相歧異,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被告因毒癮發作致不知所云為何一節,委難憑採。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8 萬元(即40,000元+40,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所得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否認其曾以電話與購毒者胡駿翔聯繫,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其等間之通話內容,是依證人胡駿翔、謝秋木所證,固可認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而犯本案之罪,然既無從確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分別為何,以及所有權何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