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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漢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漢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游漢烷前於民國82及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年1月確定後合併執行,於 85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後,並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嗣於 90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3日停止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6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月、6月、8月、6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上午8、9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之住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間隔半小時後,再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7月1日上午8、9 時許,在上開住所,以相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及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漢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0062203 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各1 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張、勘驗採證同意書1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0071305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各1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漢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兩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兩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9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戒癮治療後,未定期接受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顯見被告難以戒除毒癮,然被告自82年施用毒品至今已19年,欲完全戒除毒癮並非不可能,但相較於一般人較為困難,難以據此對被告科以較重之刑,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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