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伍拾捌點伍陸參玖公克)暨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二)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另補充更正證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2月28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外,其餘均引用

二、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檢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8.5639公克,已逾20 公克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709 號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上開毒品,且數量可觀,另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計送驗淨重61.8812公克,驗餘淨重61.8715公克,總計純質淨重58.5639 公克),係被告蔡佳霖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