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英正
- 被告
- 劉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秋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劉秋明前案情形部分補充並更正:被告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1日審理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6年起迄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於92年間更經法院判處刑前強制工作 3年,而於91年7月15日至93年10月4日執行強制工作完畢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然其經多次執行後,竟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顯無足取,亦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新臺幣 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三個兒子及一個孫子需扶養(大兒子目前為植物人、二兒子服役中、小兒子服刑中、孫子年紀近 1歲)、遭竊物品之價值、遭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Paulus Maria Vaessen、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